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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2014-09-03|资讯来源: 才高八斗网|查看: 224

中国保险监视经管委员会令

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

《保险发卖从业人员监管法子》已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视经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经由过程,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发卖从业人员监管法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保险发卖从业人员的经管,护卫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正当权益,维持保险市场次序,增进保险业健康成长,拟定本法子。

第二条 本法子所称保险发卖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发卖保险产物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发卖人员和保险代办署理机构的保险发卖人员。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视经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按照法令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发卖从业人员实施同一监视经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规模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发卖从业人员该当合适中国保监会划定的资历前提,获得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资历证书,执业前获得地点保险公司、保险代办署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 保险发卖从业人员从事保险发卖,该当遵遵法律、行政律例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划定。

第二章 从业资历

第六条 从事保险发卖的人员该当经由过程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发卖从业人员资历测验(以下简称资历测验),获得《保险发卖从业人员资历证书》(以下简称资历证书)。

第七条 报名加入资历测验的人员,该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平易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环境或者供给子虚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环境或者供给子虚材料,被公布测验成就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背测验规律情节严重,被公布测验成就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棍骗、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获得资历证书,被依法撤消资历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公布禁止在必定刻日内进入行业,禁入刻日未届满的;

(六)因犯法被判处科罚,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令、行政律例和中国保监会划定的其他景象。

第八条 加入资历测验的人员,测验成就及格,且无本法子第七条第二款划定景象的,自申请资历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布资历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刊出资历证书:

(一)资历证书被撤消的;

(二)资历证书被依法撤消的;

(三)法令、行政律例和中国保监会划定的其他景象。

第十条 资历证书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其持有人该当向中国保监会打点变动、换发或者补发:

(一)挂号事项发生变动的;

(二)损毁影响利用的;

(三)遗掉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按照当地现实,恰当调整辖区内资历测验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法子由中国保监会另行拟定。

降低学历要求获得资历证书的,从业地区不得超越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存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下层地域的报考人员和平易近族自治地域的少数平易近族报考人员实施资历测验特别政策。

第三章 执业经管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办署理机构该当为获得资历证书且无本法子第七条第二款划定景象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打点执业挂号,并发放《保险发卖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挂号事项发生变动的,保险公司、保险代办署理机构该当实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动,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证书该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历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地点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办署理机构名称;

(五)营业规模和执业地区;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地点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办署理机构投诉德律风;

(八)执业证手札息查询德律风和网址。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办署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历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打点执业挂号的人员;

(三)已由其他机构打点执业挂号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办署理机构不得拜托未持有资历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发卖。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区不得超越资历证书划定的从业地区规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代办署理机构该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刊出执业挂号:

(一)保险发卖从业人员去职的;

(二)保险发卖从业人员的资历证书被刊出的;

(三)保险发卖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公司、保险代办署理机构破产、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没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 保险发卖从业人员该当在保险公司、保险代办署理机构的授权规模内从事保险发卖。

保险发卖从业人员从事保险发卖,该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代办署理机构的保险发卖从业人员还该当奉告客户所代办署理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 经管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办署理机构该当成立保险发卖从业人员的经管档案,实时、精确、完整地挂号保险发卖从业人员的根基资料、培训环境、营业环境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办署理机构该当对保险发卖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有根基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最少该当包括营业常识、法令常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拜托保险代办署理机构发卖保险产物,该当对保险代办署理机构的保险发卖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最少该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物的相关常识。

保险公司、保险代办署理机构可以拜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办署理机构不得发布有关保险发卖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好处的误导性告白,不得以采办保险产物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前提。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办署理机构发现保险发卖从业人员在保险发卖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该当当即予以改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陈述。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办署理机构该当规范保险发卖从业人员的发卖行为,严禁保险发卖从业人员在保险发卖勾当中有下列行为:

(一)棍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主要环境;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照实奉告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照实奉告义务;

(四)赐与或者许诺赐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商定之外的好处;

(五)操纵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和其他不合法手段逼迫、勾引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小我攫取不合法好处;

(六)捏造、私行变动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供给子虚证实材料;

(七)调用、截留、侵犯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拜托未获得正当资历的机构或者小我从事保险发卖;

(九)以假造、漫衍子虚信息等体例侵害竞争敌手的贸易诺言,或者以其他不合法竞争行为侵扰保险市场次序;

(十)泄漏在保险发卖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贸易奥秘及小我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白谢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取代投保人签定保险合同;

(十三)违背法令、行政律例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划定。

保险发卖从业人员有前款划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更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纳向社会公开表露、对高级经管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办法。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该当要求保险代办署理机构供给发卖本公司保险产物的保险发卖从业人员的根基资料、培训环境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办署理机构及其保险发卖从业人员发卖其保险产物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该当当即予以改正。保险代办署理机构及其保险发卖从业人员拒不更正的,保险公司该当当即终止与保险代办署理机构的拜托代办署理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陈述。

第二十七条 任何机构、小我不得截留或者变相截留他人的资历证书。

第五章 法令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棍骗、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获得资历证书的,依法撤消资历证书,由中国保监会赐与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为他人供给子虚报名材料,取代他人加入资历测验,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历测验中做弊的,由中国保监会赐与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捏造、变造、让渡或者租借资历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赐与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跨越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获得资历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发卖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更正,根据法令、行政律例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办署理机构赐与惩罚;法令、行政律例未作划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办署理机构赐与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跨越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赐与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办署理机构违背本法子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划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更正,赐与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跨越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发卖从业人员违背本法子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划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更正,赐与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跨越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发卖从业人员有本法子第二十四条划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遵照法令、行政律例对该保险发卖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办署理机构赐与惩罚;法令、行政律例未作划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办署理机构赐与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跨越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发卖从业人员赐与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背本法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划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更正,过期不更正的,赐与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法子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公布的《保险营销员经管划定》(保监会令〔2006〕3号)同时废除。

第三十七条 再保险公司不合用本法子。

第三十八条 本法子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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